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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分期攤還欠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僅於103年6月1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18日、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30日各清償1萬元,另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15日各清償2萬元,共清償11萬元,尚餘欠款44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工程費用明細、估價單、付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為證;
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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