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96,2017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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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金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後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後守(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950元、58,590元(參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3,200元、1,50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2,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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