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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謝明政向被告公司租購車輛,而由謝明政於票據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公司作為其所租購車輛之債權擔保。
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均已簽發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遭他人所偽造,惟被告公司認為倘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何以會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可見被告確實有授權訴外人謝明政簽名及用印,以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係由謝明政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不清楚原告部分係由何人所簽立,謝明政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上即記載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故被告認為原告有授權謝明政簽發系爭本票,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計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各十遍,並以之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琇玲」等簽名比對之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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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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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 票 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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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3日 │288,000元 │105年10月3日 │謝明政 │105年10月3日│ 無 │ │
│ │ │ │ │林琇玲 │ │ │ │
│ │ │ │ │林紅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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