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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滿足
訴訟代理人 楊火明
被 告 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震宸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原告房屋(即被告應將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移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二)被告應移除公司設址原告房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聲明第一項已經庭外和解,撤回前述聲明第一項,被告亦同意撤回(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宸公司)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登記設立。
被告廣宸公司設址於原告房屋即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被告廣宸公司於設立籌備期間,由被告廣宸公司董事長唐震宸,亦為被告廣宸公司設立發起人,與原告口頭協商,先暫時出借前開房屋供被告廣宸公司設址,待被告廣宸公司覓地建農場後,再將被告廣宸公司地址遷移至農場,兩造未約定出借期限。
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覓地於屏東縣○○鄉○○段○○○○號農地興建農場,該農場於一0四年七月建造完成,地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且於一0四年八月開始營運種植杏鮑菇,原告曾經多次催促被告將廣宸公司設址遷移事宜,然被告皆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出借房屋給被告設址,並未約定期限,原告有權隨時可以將房屋收回,原告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即刻將廣宸公司設址遷出原告房屋。
原告再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陳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發文轉請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政府於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發交給原、被告。
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臺中市政府,宣稱公司內部決議維持登記現址不遷址,被告持此理由向臺中市政府回復。
原告又於一0六年一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將廣宸公司設立地址遷出原告屋址,以免訟累,並附加賠償損害。
被告於收文後,於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存證信函第二段說明第二項第二小項「陳君(即原告)上開來函要求本人(廣宸公司法定代理人唐震宸)將廣宸公司設址遷出一節,本人前曾為此召開董事會,惟因陳君未出席,董事楊火明亦缺席,而董事李家慶不贊成遷址屏東案,故本人無從將公司地址遷出,懇請陳君諒解。」
。
綜之,被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既無所有權又無使用權,僅憑當初原告出借房屋沒有約期即拒不遷址,完全沒有法理依據。
原告出借房屋給被告設址,既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原告有權隨時可以將房屋使用權收回。
被告長期占據原告房屋,供被告廣宸公司營業使用。
原告並無收取任何出借費用,原告雖是被告公司監察人,並無義務要提供自己房屋免費給被告公司、營業使用。
因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和解,故僅請求被告應移除公司設址原告房屋。
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
被告從來沒有在臺中營業,只是設立登記在臺中,設立登記時,在屏東就已經開始建廠,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移址部分,被告為認諾,且同意移址。
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已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六萬元成立和解,並已支付原告六萬元。
被告認為設立在臺中及屏東沒有差別,被告公司董事長亦願意移址,但董事會不同意,此部分請求由法院判決,被告則願意移址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前述移址部分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公司設址原告房屋(即被告應將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移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公司設址原告房屋,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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