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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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雅鈴
被 告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

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1即10樓1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1即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

詎料被告承租後,竟未如期繳納租金,就105年11月之租金尚積欠1萬元,且自105年12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因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再經原告為自106年4月30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送達被告後,該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就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尚積欠11萬元未支付(計算式:2萬元x6-1萬元=11萬元)。

又本件租約業已於106年4月30日終止,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自106年5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2萬元計算。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000號10樓之1即10樓1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起訴催告而仍未繳納,再經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30日終止租約,並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可佐,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承租人即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惟其既未予遷離而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未如數支付105年11月之租金,尚積欠該月份租金1萬元,且均未支付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5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共計11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x5=11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租約終止翌日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依系爭租約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而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之按月計算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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