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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第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因被告遲延繳納,有加計違約金及利息,本金部分是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年利率是依照銀行法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是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到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全部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雖有些部分是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前,原告亦都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如被告有意和解,須再與經辦人談,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辯稱略以:伊有申請信用卡沒錯,請原告提出本金計算方式,被告願意繳納,但金額太龐大。
希望原告給予較優惠之方案和解,被告需要時間核算等語置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固具狀為前開抗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被告迄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本金部分尚欠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積欠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18379+319868=438247)有前開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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