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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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陳培欽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依賠償10,700元。」



嗣於本院106年4月11日及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言詞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0,450元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700元。」

,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含停車位費用2,300元),且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當月租金。

詎被告除於簽約時曾給付原告10,000元,另於106年1月10日再給付10,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3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再經原告以被告所繳納之押金20,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共20,450元;

又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扣除停車費用)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設備和當初約定不符,且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立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於簽約時曾給付原告10,000元,另於106年1月10日再給付10,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2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租賃關係即消滅。

被告辯稱房屋設備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約定不符,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期說,難認其抗辯屬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消滅,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原告自得依前揭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搬遷等情,縱認屬實,仍無從據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不含停車位費用為每月10,7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7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0,450元之租金及自106年4月13日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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