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3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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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陳建呈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泠
被 告 吳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之部分),被告吳碩元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99年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案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本票之附表編號1至3、5之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其發票日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亦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5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票款之3年時效期間,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致本票請求權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且請求被告不得執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之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向伊借錢,欠伊很多錢,伊有借據有本票,伊認為時效有10幾年。

原告欠伊錢,一直避不見面,伊都找不到原告才拖這麼久。

伊中斷時效的事由就是伊一直找不到原告的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之時效已逾3年而消滅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確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至遲於102年12月23日止,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遲於105年12月16日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復於105年12月28日獲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再於106年2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及其所併入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未載到期日以發票日起算,至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被告止,已逾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再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時效有10幾年;

伊中斷時效的事由就是伊一直找不到原告云云,顯係就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時效誤認與一般請求權時效相同,然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針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並非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

復執票人找不到發票人,尚非屬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確定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報行名義,則本票裁定所表示之被告持有之本票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部分)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末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案而併入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訴外人許呈祥聲請對原告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上開二案件即已合併其執行程序,被告雖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其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因上開合併執行程序而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不得撤銷,是原告請求逾主文第1項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含併入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部分)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不得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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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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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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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5月4日            │50,000元          │未載                  │99年7月10日           │WG336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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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5月11日           │40,000元          │未載                  │99年7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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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6月3日            │30,000元          │未載                  │99年8月1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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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9年11月18日          │30,000元          │99年12月18日          │100年1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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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9年12月23日          │45,000元          │未載                  │100年3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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