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5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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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陳知新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被 告 張瑞文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7元,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45元。」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除車損外之其餘請求,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前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5,945元(含零件費用156,945元、工資19,000元),因本件事故原告認須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但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狀態,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另被告張瑞文既受僱於被告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則欣東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另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事故地點,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停車時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自承上情。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張瑞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張瑞文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張瑞文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瑞文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5,9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945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7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6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7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9,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761元(計算式:80,761+19,000=99,761)。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9,857元(計算方式:99,761×60%=59,857)。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瑞文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欣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欣東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瑞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欣東公司就被告張瑞文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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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945×0.369=57,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945-57,913=99,032第2年折舊值 99,032×0.369×(6/12)=18,2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32-18,271=80,761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張瑞文  │106 年3 月1 日    │
├──┼────┼─────────┤
│2   │欣東公司│106 年2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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