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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蘇展鴻即蘇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或機動(第七期以後)計算,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斯時原告尚有本金152,963及利率為9.85%之利息未清償。
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繳息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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