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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王麗楓
被 告 林詠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4時2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中清路某遊覽車公司,利用該公司提供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5年4月25日14時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假冒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謝艾庭,並謊稱因其支票到期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信杉申設之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前開霧峰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於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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