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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德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判決在案,上訴人因不服前開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之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嗣又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分別有以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詎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後,竟又於同年12月8日以民事上訴及理由㈠提起上訴,然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撤回上訴後即已喪失上訴權,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謂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上訴。
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其於一審判決後已未再受上訴人委任,然因事務所內助理誤繕而提出撤回上訴狀,應無撤回上訴之效力云云,惟本件撤回上訴狀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而非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已詳前述,依法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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