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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洪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99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977 元及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12,910元,合計122,887元。
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報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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