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18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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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珅玉
相 對 人 林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七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二一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七號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如執行名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債權額為三萬五千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為適當(計算式:35000×5%×《2+10/ 12》=4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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