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5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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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許凱智
相 對 人 吳毓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未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法10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682號受理,因聲請人係任職於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彰化地院即託本院執行就聲請人任職於臺中市刑大之各期薪津債權於64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丑字第20202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中市刑大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本院再於105年8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助丑字第2020號號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雖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4萬元,然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可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為36萬元,逾此部分之債權即28萬元則不存在。

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28萬元部分,如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28萬元,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28萬元之期間內,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9,668元【計算式:28萬元5%(2年+10 /12)=39,668元(元以下4捨5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9,66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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