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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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政宏
相 對 人 賴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9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就聲請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3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86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4紙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翁文姬、柯政宏(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90,64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5年12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子字第14223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後,本院復於106年1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子字第000000號移轉薪資命令予相對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90,64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32,409元為適當【計算式:190,642元6%(2+10/12)=32,409元;

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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