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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魏志誠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午字第1404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修平科技大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果字第3711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修平科技大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相對人尚未實現其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91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8,245元為適當【計算式:128,791元5%(2+10/12)=1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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