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聲,7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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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翠玲
相 對 人 謝成侯
加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167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6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5,167元【計算式:46萬元5%(2年+10/12)=65,1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5,16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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