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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高炳森
相 對 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01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01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1236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1,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雖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2,875,000元【計算式:1,500萬元5%(3年+10/12)=2,875,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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