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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荊玲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一一五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第二九八八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七三九號給付票款之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中院麟民執一0四司執秋字第七三七三九號對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撤銷前於一0五年十月七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債權比例),依該移轉命令主旨內容略以:「債務人(按即聲請人等)對第三人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執行命令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按即相對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等語觀之,該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揆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決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
至該案固已統計掛結,惟僅屬行政程序報結,尚非執行程序之終結,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茲查,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其中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債權額為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為適當(計算式:195659×5%×《2+10/ 12》=2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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