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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夏久盛即盛元不動產登記地政士事務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係以「夏久盛即盛元不動產登記地政士事務所」,或以「夏久盛」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如係以「夏久盛即盛元不動產登記地政士事務所」起訴,則原告應陳報「盛元不動產登記地政士事務所」係獨資或合夥,並提出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所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惟提出之100年7月21日之借據僅30,000元,此與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內容所載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計算依據(須具體陳報被告之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為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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