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11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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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英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即記載被告洪英州之住居所,雖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函調交通事故卷宗,然函調結果,該卷宗內並無被告洪英州之住居所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洪英州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洪英州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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