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17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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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方振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姓名為「蔡**」,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蔡**」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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