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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祥
訴訟代理人 邱顯順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5,4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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