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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古雪鈴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寶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2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02,000元,併計另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31,200元,合計共334,2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返還之鑰匙3支部分,該鑰匙3支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另記載:「唐大衛經理、江志換客訴經理、池客服專員」部分,原告應具狀查報上開所載,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如是,應另具狀查報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彭梨銘」而非原告「古雪鈴」,是原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提出該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
㈢上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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