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簡,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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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如閔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15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惟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開始積欠薪資,原告持續向被告催討薪資,被告一味吹噓敷衍了事,因積欠薪資已久,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給付義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5月2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9,135元(已扣除被告曾於106年4月間以現金給付之33,000元),以及資遣費102,080元,合計151,215元。

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3月1日至5月2日之薪資49,135元(已扣除被告曾於106年4月間以現金給付之33,000元),以及資遣費102,080元,合計151,2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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