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劉宛婷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玉涵
兼訴訟代理 黃瑋晟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涵、黃瑋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5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調查庭當庭以言詞擴張其訴之聲明,是本件經原告擴張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135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9,035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38,1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合計共257,135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房租7,800元、違約金7,8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