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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US-827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中市○○區○道○號183公里北向900公尺之外側車道時,因恍神而往中線車道偏駛,適碰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歐秀庭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國龍駕駛之AUS-70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232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US-8273號自用小客車,因恍神而自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偏駛,適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232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從中段接高速公路欲往北至桃園,肇事前路況順暢,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恍神了一下,當我意識到車子往中線車道偏,想往右拉時,已經來不及就碰到中線車道的AUS-7025號車,可能是因為我今(17)日3 時下班回家後又於3時30 分駕車出門,可能有比較累一點,才會恍神。」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
而訴外人林國龍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232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6220元,工資費用為9,175元,烤漆費用為1萬6931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直至106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7個月又1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2230元【計算方式:16,220×0.369×8/12=3,990,16,220-3,990=12,230(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8336元(計算方式:12,230+9,175+16,931=38,336)。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 萬2326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8336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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