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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陳致安
被 告 余嘉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4月3日9時41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170巷起步右轉立仁一路往新甲路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美麗所有並由陳雅婷駕駛停放於立仁一路170巷巷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280元(皆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車於立人一路向後倒車往立仁一路170巷,我倒車後我於立仁一路170巷起步右轉立仁一路,我右轉沒有感覺我有碰到車輛及物品,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我起步右轉我車左後角碰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雅婷於警詢時陳述:我車於105年4月1日21時30分停放系爭事故地點,我於今天(105年4月3日)我車左後車身遭碰撞,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車輛碰撞我車(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可認兩車確實發生過擦撞。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所有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80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烤漆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8,28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28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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