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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彤(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思彤之住居所,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警察機關函覆並無該交通事故資料,而無從查得被告林思彤之住居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121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思彤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諭知如逾期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全,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林思彤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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