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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HAKEEM PAT」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HAKEEM PAT」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在臺居留證號、國籍、護照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就醫紀錄、個人資料等文件,並釋明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依據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HAKEEM PAT」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已陳明,被告居所經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訪查結果,並無此人,又原告書狀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該證號並非本國之身份證,且原告未陳明被告國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致被告身份未具體特定。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真實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查報被告被告在臺居留證號、國籍、護照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就醫紀錄、個人資料等文件,並釋明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之依據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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