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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林貞祥
被 告 陳隆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固為法之所許,然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係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7年9月12日始行提起,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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