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580,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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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林國偉
被 告 黃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為衝高業績為由,向原告借款,言明 3個月後即返款,原告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台北中聯分局之帳戶。
惟屆期後迄今,被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款,均屬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匯款10萬至伊之帳戶乙情,並不爭執。
然以,原告係因為參加衛康生物公司(傳銷公司)之會員,由伊轉交,始為前開匯款,伊亦於翌日交予衛康公司,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本件被告雖對於原告匯款10萬元至伊所設之上開帳戶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匯款(即交付)之原因為借款,業如前述,則依上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僅以匯款予被告之事實為其證據方法。
然查,匯款(即金錢之交付)為物權行為((民法第761條參照),然金錢之交付具有無因性(即物權行為無因性),匯款(即金錢之交付)之原因甚多,非僅只消費借貸乙端。
惟原告並未提出無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事實之證據,則自難以匯款事實之存在,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認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自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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