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中清路匝道下往環中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及訴外人石鎣瑞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于承駕駛之V5-3716 號自小客貨車,使該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應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486 元(零件151,288 元、工資13,200元、塗裝1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畫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沿台74線下北屯二(中清路)匝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至上述事故地點,前方車多,走走停停,未保安距,不慎由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並致前方追撞之自小客貨車又失控往前追撞其他車輛,現場共有五台車輛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先與同向前方行駛之車輛,該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74,486 元,其中零件151,288 元、工資13,200元、塗裝10,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 年5 月26日,使用期間計3 年1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672 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3,200元、塗裝10,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8,872元(計算式:35,672+13,200+10,000=58,87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8,872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3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288×0.369=55,8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288-55,825=95,463第2年折舊值 95,463×0.369=35,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63-35,226=60,237第3年折舊值 60,237×0.369=22,2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37-22,227=38,010第4年折舊值 38,010×0.369×(2/12)=2,33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010-2,338=35,67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