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三廣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侏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孫樹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林燡銅
李昇叡
被 告 趙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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