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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44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 告 許瑤珠
許壬癸
許博智
許淑貞
江幸芳
許世墉(原名:許琨煌)
許茗程(原名:許朝富)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瑤珠、許壬癸、許博智、許淑貞、江幸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均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又因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僅有一出入口,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忠孝路300 號建物之基地,故系爭土地及建物難為原物分割,請准予變價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准予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世墉、許茗程、許富銘陳述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只有一點點,是否可以請求分割?伊等不清楚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但亦沒有要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等語。
㈡被告許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是伊祖母所遺留,伊一直有繳納稅金,但從未去過系爭建物,故不清楚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許瑤珠、許壬癸、許博智、江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現長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淑貞、許世墉、許茗程、許富銘所不爭執,而被告許瑤珠、許博智、江幸芳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許壬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第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
經查:系爭房地屬獨棟透天地上三層樓建物,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103.4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05.60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60.72 平方公尺,合計269.72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
而系爭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僅一人可取有樓梯通行部分;
又如各共有人按層數分配,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目前一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及一樓部分面積通行,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執齟齬,且各樓層均無多餘之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是系爭房地若按層數分配而為原物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
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許世墉、許茗程、許富銘均表明不願承受系爭房地,而被告許淑貞亦表明從繼承系爭房地至今,從未去過系爭房地等語,另其他被告亦均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之分歸共有人即兩造中之任一人取得,再由該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顯亦不可行。
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
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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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11-21 地號土│忠孝路300 號│
│ │ │地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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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茵資產管理顧│1/16 │1/16 │
│ │問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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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瑤珠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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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壬癸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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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博智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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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淑貞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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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世墉(原名:│1/12 │1/12 │
│ │許琨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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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富銘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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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茗程(原名:│1/12 │1/12 │
│ │許朝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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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幸芳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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