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402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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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29號
原 告 游青平

訴訟代理人 陳順發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租車費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快車道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忠明路502之8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前與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價差,另支出鑑定費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車費用184,746 元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並未逾修復費用,原告請求100,000 元差額應無理由。

又鑑定費用為原告攻防上所生之證明費用,非訴訟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107年11月8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77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忠明路中間車道往中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前方紅燈,煞車不及便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車輛交易性貶值: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即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故更換後箱蓋、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架,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100,000元乙情,有107年11月8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修車費用184,746元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完畢,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並未逾修復費用,原告請求100 ,000元差額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和解書及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後車尾(含後保險桿)受損,有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查,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衡以國人觀念,事故車(車輛因外力致損壞時皆可通稱為事故車,一般而言均會產生交易性貶值,僅貶值比例不同而已)之市場交易價格必有所滑落,故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部分,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本院參照上開鑑定資料,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參酌系爭車輛為2017年7月出廠之新車,於車禍發生前使用期間短暫、因碰撞事故有更換後箱蓋、後保桿、後保桿內架之受損程度,及修復費用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100,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申言之,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3,0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03,000元(100,000+3,000=103,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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