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59,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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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盛韋中
被 告 壹鼎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確認債權。」

嗣後迭經變更聲明,將聲明第3項予以減縮而僅餘第1、2項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至104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被告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2月28日止期間之薪資50,604元,除僅交付15,000元,餘款35,604元迄今仍未給付。

原告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尚積欠薪資35,6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轉存款明細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財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且被告未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簡覆表可佐,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原告曾於上揭期間受僱被告,又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數額工資之事實為真正。

查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之積欠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5,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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