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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秀育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6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9元。
詎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薪資26009元、提撥退休金2522元、資遣費89334元,合計117865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勞工局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及資遣費求償總表、薪資表、出勤記錄表、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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