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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往光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近光輝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年春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工資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零件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其中工資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零件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十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八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7821+34364=52185)。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000×52185/93726=557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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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62×0.369=21,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62-21,905=37,457第2年折舊值 37,457×0.369=13,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57-13,822=23,635第3年折舊值 23,635×0.369×(8/12)=5,8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35-5,814=17,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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