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15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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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大衛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月
原 告 郭顯宗
王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雅雯
被 告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顯宗新台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芳新台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顯宗、王秋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1日20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VC-03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衛道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至台中市○○○路000 號大門前突然往左,不慎撞及停放於社區前路旁原告郭顯宗、王秋芳所有之UAG-122、VOJ-21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照明設備及監視器,致系爭2 部機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毀損,分別造成原告郭顯宗、王秋芳、大衛道管理委員會3人之損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2萬1030元、3萬2248元,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3萬2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顯宗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芳2萬1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VC-039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2 部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社區前路旁之照明設備及監視器,致系爭2 部機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毀損,原告郭顯宗、王秋芳、大衛道管理委員會3 人因此支出修理費4,000元、2萬1030元、3萬224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況,撞擊系爭2 部機車及社區前之照明設備及監視器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2 部機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所有人即原告郭顯宗、王秋芳、大衛道管理委員會3 人就該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VC-039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原告3 人系爭2 部機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3 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3 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 2部機車及照明設備及監視器,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而原告3 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乙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3 人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
查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因修復照明設備及監視器,計支出 3萬2248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失,為有理由。
七、按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2 部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2 部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分別為4,000元、2萬1030元,皆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郭顯宗、王秋芳2 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2 人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存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UAG-122、VOJ-21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UAG-122機車係於86年 7月出廠、系爭VOJ-210機車係87年5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分別為20年5個月及19年7個月,顯均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郭顯宗、王秋芳2 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分別為400元、2,103元【計算方式:4,000×(1-9/10)=400,21030×(1-9/10)=2,103】,則原告郭顯宗請求賠償修理費4002元、原告王秋芳請求賠償修理費2,10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郭顯宗、王秋芳分別於400元、2,103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大衛道管理委員會、郭顯宗、王秋芳3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萬2248元、400元、2,1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至原告郭顯宗、王秋芳2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3 人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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