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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紀金和
被 告 柯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19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因過失無故撞及前方正待左轉之原告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之修理費用經送估價合計須65,2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09元。
二、被告則以:希望不要賠那麼多,伊也有受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估價單、修車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撞及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須支出修理費合計65,209元,其中零件係31,299元,工資金額為33,910元,業據其提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已堪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照所示,該車係2008年8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7年1月24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130元(計算式:31,299×〈1-9/10〉=3,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3,91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7,040元(計算式:3,130+33,9 10=37,040)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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