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315,2018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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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文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頡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直銷事業,因抗告人加入及購買相對人產品之處所均在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1之臺中永福辦事處,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會費,得由上開發生地即上開相對人臺中永福辦事處之法院管轄,故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嘉義市,本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然則,依抗告人主張本件事實即契約發生地與債務履行地均在相對人「臺中永福辦事處」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直銷商入會申請書及出貨單等為證,堪認本件契約定有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永福辦事處甚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自得由該履行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從而,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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