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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SQ-8261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南區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中間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時,因燈號轉換仍無法通過路口,致撞及由仁和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筑淇所有並騎乘之MFE-690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2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SQ-8261 號自用小客車,因燈號轉換仍無法通過路口,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筑淇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2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由台中市南區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中間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而訴外人莊筑淇則騎車由仁和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時,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由學府路方向沿建成路內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直行,我尚未過停止線時是直行路燈,我行駛至路中時因國光路上的車流都擋在路中,所以我過不去,等我方號誌轉為黃燈,國光路的車流才開始行駛,我才又繼續直行至接近待轉區時,突然對方重機車MFE-6906朝我車碰撞。」
等語,核與訴外人莊筑淇於警詢時陳明:「我由仁和路方向沿國光路慢車道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我於上一個國光、仁和路口有停紅燈,等綠燈後我起步直行至國光、建成路口是直行綠燈,我就順勢通過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ASQ-8261突然由左側行駛至我前方,我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倒地。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卻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進入上開路口,而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路口妨礙綠燈行向通行,因而肇事。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莊筑淇騎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示之情事,卻未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卻仍逕行通過路口,致與當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訴外人莊筑淇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莊筑淇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莊筑淇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28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直至106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634元【計算方式: 22,800×(1-0.536)=10,579,10,579×0.536×2/12=945,10,579-945=9,634(元以下均4捨5入)】,是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9,634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莊筑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前一時相左側直行車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817元(計算方式:9,634 ×50% =4,817)。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 2800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17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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