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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林芷伃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9.135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上開年息計算。
詎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93年4月28日(債權讓與日)止尚欠本金9萬5118元未為清償。
嗣第一商銀就此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全數賠付第一商銀後,於93年4月28日受讓第一商銀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消費貸款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保險理賠報告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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