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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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宮可軒即宮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3元,及其中新臺幣29186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被告患嚴重強迫症及憂鬱症,欠缺一般人之辨識能力。

本件係電話行銷公司一再利用被告之欠缺行為能力,推銷減肥商品,誘惑被告刷卡而積欠卡債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置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該手冊,僅能證明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電話行銷公司利用被告之欠缺行為能力,推銷減肥商品,誘惑被告刷卡之事實,且縱認屬實,因該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告亦不能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積欠卡債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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