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6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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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陳鐙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0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最後一次於95年2月7日清償500元後即未再清償,迄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9,860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俟萬泰銀行將上揭債權移轉予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有欠這些錢,但前陣子工作不穩定,現找到工作,可自25日起償還。

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辯稱前陣子工作不穩定,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2月間尚有還款,有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可佐(本院卷第11頁),復有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經當庭減縮聲明已未逾5年,是原告本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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