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82,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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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周鴻俊
被 告 石忠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921元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 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9,921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讓伊慢慢還。太久的利息不要再向伊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太久利息不要再向伊請求云云,意指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業已減縮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起訴之前五年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希望原告讓伊慢慢還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證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惟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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