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9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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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佳諭
被 告 羅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自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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