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12,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黃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6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止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又依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收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自行改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927元、利息16,958元及違約金2,548 元,共計45,433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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